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67號
CHDM,111,交簡,186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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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聖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骨折、擦傷、挫 傷,傷勢不輕,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願意於出監後賠償新臺幣4萬8,000元,但迄今未能 給付,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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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