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58號
CHDM,111,交簡,185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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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IANT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GIANTO(安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UGIANTO(安多)前於民 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於緩起訴期 滿後,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SUGIANTO印尼籍中文名:安多)  男 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0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GIANTO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 2)日凌晨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22日 凌晨3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3段3 13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GIANT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騎 電動自行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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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