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14號
CHDM,111,交簡,181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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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 載,應補充為「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8年6月18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同日下 午1時9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下午1時9分許前 之某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6倍」之記載。應更 正為「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2倍」。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9分許止,在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春秋小吃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 8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與枋林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每公升0. 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6倍,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刑案執行仍再犯 ,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會過苛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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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