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95號
CHDM,111,交簡,179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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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耀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92、98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葉耀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 周路平安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21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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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