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沛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沛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沛瀅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 之燒酒雞後,於翌(13)日上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與黃韻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47分許,當場 測得趙沛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二、證據 名稱:
㈠被告趙沛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韻竹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