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02號
CHDM,111,交簡,150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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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皓婷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194.6公里處,欲 超車時,理應注意輔助車道係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 道路使用,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 道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利用輔助車道超車後,旋即往左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有王有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中線車道欲切往外側車道,張皓婷見狀閃避而駕車失控 撞向內側車道,撞擊沿內側車道、由林姿彤駕駛並附載林珮 綺、徐曉春李宗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林珮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手第4指脫 臼、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徐曉春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頸椎痛、 左側膝部擦傷、右上臂擦傷及左腰擦傷等傷害;李宗吾則受 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皓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綺徐曉春李宗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
 ㈢證人林姿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王有清於警詢之證 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47至51頁)。
 ㈤告訴人林珮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林珮綺徐曉春李宗吾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51至5



3頁)。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9至9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偵卷第96至100頁、第131至138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141至151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1年3月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1至173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珮綺徐曉春李宗吾 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 告訴人林珮綺徐曉春李宗吾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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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