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林貞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辰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6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 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須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 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駛入路口,適被告林貞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中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貿然 自中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逆向斜穿車道路駛入該路段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被 告陳韋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性傷 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 告林貞玲則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提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