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01號
CHDM,111,交易,60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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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松盛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 起訴書誤載為鹿港鎮)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8時14分許,行至彰化縣○○○○村○○路0○00號前,停在路中央,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松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 ,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 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 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不含上開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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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