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08、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某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 修路與至平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員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20分許對徐文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徐文宏於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同日時15分許飲畢後旋即騎乘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337巷與三潭巷口 時,因行車吸食香菸而遭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時31分許對徐文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前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徐文 宏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2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有各該查獲時點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37至41、45至47頁、偵二卷第27、41、43、49頁),另事實 欄二犯行尚有員警林家裕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截圖 存卷為憑(偵二卷第45至47頁),上情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69至70頁、偵二卷第69至70 頁、交易卷第29、32至33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 卷第37頁),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 異議(交易卷第34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二罪,已堪認定均為累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 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 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案發前被告另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竟猶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非無悔意,而其被訴2次犯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均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
酌其2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6毫克、0.31 毫克,自應依照各該超出法定標準幅度予以量刑;兼衡被告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回收廚餘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父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交易卷第33、35頁審判 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犯罪時間尚非 相隔過久,所犯罪名型態及罪質則均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徐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徐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