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86號
CHDM,111,交易,586,202209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雄於民國110年3月1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移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移民路102巷設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 何韋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移民路101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何韋霆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 第56節滑脫、第六節頸椎右側橫突骨折併椎體動脈損傷等傷 害。陳清雄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韋霆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韋霆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等 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肇事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 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之鑑定書在卷可以佐證 (見偵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上述駕車之行為確是肇事 原因。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也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 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通過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告 訴人所駕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 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所為是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