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2號
CHDM,111,交易,44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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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真凖(起訴書誤載為黃真準)於民國 110年4月9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彰草路201巷交岔路口處,暫停路邊後,自路邊起步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暫 停路邊起步左轉彎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潘玉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後 方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2腰椎屈曲牽張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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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