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110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82號、第8429號、第8430號、第8603號),因被告就其中加
重竊盜及搶奪罪部分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搶奪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粘憲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吳曉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 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備註 1 盧美玲 楊淑君於110年6月26日23時00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至彰化縣○○鄉○○街00○0號盧美玲住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盧美玲所有之玉珮3個、長皮夾2個、小皮夾5個、銀飾品2個、零錢200元、盧美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工會會員證、印章、鑰匙1串、照片、口罩及紀念品等財物(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記載「零錢及飾品損失金額約新台幣1萬2千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盧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楊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珮3個、長皮夾2個、小皮夾5個、銀飾品2個、零錢新臺幣200元、盧美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工會會員證、印章、鑰匙1串、照片、口罩及紀念品等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6 2 李永吉 楊淑君於110年6月20日7時40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行經李永吉位在彰化縣○○鎮○○○00號住處對面,供李永吉一家起居使用之無門牌鐵皮屋時,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供奉之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3面(價值7,27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66065號鑑定書。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楊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429、8430、86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葉建男 楊淑君於110年6月20日8時41分許,因身上衣物被雨淋濕,欲竊取乾燥衣物替換,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行經彰化縣○○鎮○○○000巷00號葉建男租屋處時,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之白色條紋排汗衫1件及藍色安全帽1頂,並在該屋前之曬衣桿,竊取吊掛在該處之灰色排汗衫1件得手(上揭衣物及安全帽共價值1,600元),楊淑君當場將原穿戴之上揭白色安全帽脫下(白色安全帽已遺失),而換戴上甫竊得之藍色安全帽後,騎乘該機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葉瑞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楊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條紋排汗衫壹件、灰色排汗衫壹件及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429、8430、86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粘 憲 勝 楊淑君於110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至粘憲勝與粘洪秀花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雜貨店,對粘洪秀花佯稱要買罐頭等語,待粘洪秀花於同日20時48分許離開櫃檯取貨,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櫃檯之零錢箱(裝有約4,000元之硬幣)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得款旋即用罄。 ①證人即告訴人粘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楊淑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