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
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
9、1454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因謝旻諴、謝昀廷及告訴人康凱翔,依陳育琦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2月3日14時許,至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提領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詐騙贓款,但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謝旻諴 、謝昀廷及告訴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 中)。陳育琦遂要求當時同在車上之被告黃啓明尋找謝旻諴 、謝昀廷、告訴人負責償還遭扣押之款項。被告即與許定甫 、王勝偉(許定甫、王勝偉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另經檢察官 偵辦)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16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大富汽車辦公室內,由許 定甫持疑似手槍之物;由王勝偉持西瓜刀分別在告訴人背後 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母康俊英、楊瓊婉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書立之債務和解協議書、借 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