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元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被 告 林其郁
陳育勝
周豪宸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柏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5
號、第529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大雄」)為規避警方查緝,想要委託趙偉皓(涉 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9.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到不詳之目的地,約定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趙偉皓並無受委託運送上開毒品 之意思,反而想要「黑吃黑」,佯裝同意接受委託。趙偉皓 見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某時許,與戊○○(涉犯侵占 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其郁、辛○○(綽號「瑪莎拉蒂」 ,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0 號之工廠內,謀議先以車輛阻擋子○○尾隨跟監之車輛,進而將 趙偉皓運送之愷他命侵占入己(下稱黑吃黑計畫)。子○○不知 趙偉皓等人上開黑吃黑計畫,遂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本案毒品交 付給趙偉皓。趙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址啟運 本案毒品,子○○則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趙偉皓等 人即依上開黑吃黑計畫,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岩附近道路旁 ,由林其郁、辛○○及不知情之癸○○(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不知情之林欣樺(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車輛阻擋子○○跟監後,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上9.5公斤之愷 他命搬運到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上前往彰化 縣○○鄉○○街00號之「紅樓汽車旅館」朋分愷他命(趙偉皓3公斤、 林其郁3公斤、戊○○1.5公斤、辛○○2公斤)。林其郁、辛○○、戊 ○○等人即以此方式將子○○之愷他命侵占入己。二、子○○因愷他命遭趙偉皓等人侵占,心有不甘,遂夥同甲○○( 綽號「小宸」)、楊子昕(涉犯恐嚇取財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在彰化縣花壇鄉聽竹街308巷旁鐵皮圍籬三合院( 下稱三合院)設置臨時刑堂,而與己○○(原名陳泳勝)、庚○○ 、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對丙○○所為部分:
丙○○為趙偉皓女友。於109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返家時,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詢問有無與戊○○、趙偉皓聯繫,並 要求同至三合院釐清。丙○○至三合院後,子○○、己○○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子○○指揮己○○看守丙○○,並由己○○以徒手、電擊棒、鋁棒、 滴蠟油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與軀幹挫傷併血腫 與左上肢皮膚壞死、貧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丙○○告訴),己○○並以內褲塞入丙○○口中,防止丙○ ○呼叫,直至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因丙○○傷重昏迷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治療,始離開三合院。
(二)對林其郁所為部分:
子○○、己○○、甲○○、楊子昕、庚○○、壬○○等人為追回遭侵占 之本案毒品,並就未追回部分向侵占毒品者索取賠償,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由 甲○○、楊子昕指示子○○夥同己○○、庚○○、壬○○及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至林欣樺住處尋找林其郁,隨由子○○持刀抵住林 其郁脖子稱:「麻煩跟我走」等語,並持刀割傷林其郁右手 ,隨將林其郁丟在車號RBV-6552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前往三合院, 抵達三合院後,子○○、己○○以膠帶將林其郁眼睛、手腳綑綁 ,並由子○○、甲○○喝令其跪下後,由子○○、己○○持棒球棍、 電擊棒毆打林其郁(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子○○並向其恫 稱:「要砍斷你手指,並用汽油將你燒掉」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致林其郁心生畏懼,甲○○則取出林其郁之手機逼問 密碼察看內容,林其郁遂告知分得之愷他命放置地點及戊○○ 下落後,始未遭毆打,隨由子○○指派楊子昕取回愷他命,然 因取回之愷他命數量不足,子○○、甲○○、庚○○、楊子昕遂於同年 月23日晚上11時許,由甲○○脅迫林其郁簽立面額48萬之本票, 並提供現金解決此事,以賠償不足之愷他命,且向林其郁表示 如警方查緝要謊稱係賭債等語,而行無義務之事,致林其郁心 生畏懼,隨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得33萬元,甲○○遂指示不知情 之柯享利(涉犯恐嚇取財、得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8518-QU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林其郁至林其郁住處 取款,楊子昕則駕駛車號BBZ-1617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林 其郁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返回住處,將借得之33萬元交付 庚○○,庚○○再轉交楊子昕收受。
貳、證據
一、被告子○○、乙○○、己○○、甲○○、庚○○、壬○○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及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同案被告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四、證人丙○○、丁○○、丑○○(原名謝佩娟)、薛泳哲於警詢 及偵 查中、證人王瑜騫(原名王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被告子○○之臉書(FACEBOOK)擷圖。六、被告壬○○手機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汽車租賃契約、三 合院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生字第 1090036334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斷書。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子○○、乙○○、己○○、甲○○、庚○○、壬○○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子○○、乙○○、己○○、甲○○ 、庚○○、壬○○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下:一、被告子○○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
(二)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
(三)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
(四)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林其郁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處斷。
(二)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三、被告己○○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三)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四、被告甲○○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五、被告庚○○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被告壬○○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戊○○、辛○○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己 ○○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子○○、己○○、甲○○、庚○○ 、壬○○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附記事項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 罰規定均有所更動,被告子○○、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均已逾20公克以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子○○、乙○○較有利。故被告子○○、乙○○所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規定。
二、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己○○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 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