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97號
CHDM,110,訴,1097,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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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
111年度訴字第39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名


指定辯護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554號、第12931號、第13259號、第13503號、110年度偵字
第917號、第1870號、第2109號、第2172號、第2397號、第5192
號、第5268號、第77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廣名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九千四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六萬六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黃廣名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之證詞、被害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相 關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下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內壢分行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TM跨行提款/查 詢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報案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黃廣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黃民安卓應晴」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是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黃廣名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從中領 取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黃廣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廣 名於109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居處兼營業工廠內,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資訊,給黃民安卓應晴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 號1部分,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入),之後, 黃廣名即以所示方式取款,且將之交給卓應晴,以轉交給上 游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㈢黃廣名依其之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卓應 晴,卓應晴再將提款卡、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8所示所為(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使用其帳戶前往提款,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基於 單一詐欺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詐欺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 ,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
㈦爰審酌被告已年逾40歲,且經營製麵工廠為業,當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竟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提供其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轉交贓款,形成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 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 失,但仍有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後,未依約獲得理賠,被告此 一履行和解情形,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非中低 收入戶,從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看來,被 告在108、109年度,分別有近新臺幣(下同)13萬、49萬元 之營業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汽車1輛之經濟狀況,但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有1 個小孩小孩讀大學住校,我目前獨居,在桃園開設製麵工 廠,有8名員工,利潤不一定,現在麵粉漲價,利潤遭到擠 壓,1年大概只能賺5、60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罪,主動繳回不法所得,犯後 態度佳,其非詐欺集團主謀或要角,犯行屬輕微,有1 個小孩,且有正當職業,希望從輕量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 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別財產損害 差異、和解情形、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為提供帳戶、取款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甚 多、遭詐騙、提領金額甚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 重,但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 部分損失,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量刑情狀與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表示,本案共獲得32萬元之 報酬,其中3萬9,400元已於偵查中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已實際合法賠 償被害人合計12萬元,扣除之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 計16萬6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 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 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 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 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 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 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 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 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



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 :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遭提領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 團的主要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成員,且 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 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壹、追加起訴書部分):編號 詐騙方式 取款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被害人呂慈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以臉書佯稱為「廖文雄」結識呂慈航,並以LINE佯稱可透過永泓投資公司投資基金獲利,呂慈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至黃廣名之臺灣企銀帳戶,但因該帳戶於同年7月1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 未匯入帳戶。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被害人劉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為香港籍林曉飛」結識劉玉慧,並以LINE向劉玉慧佯稱其為香港滙豐銀行人員,能代為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致劉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31萬5,000元,至黃廣名臺灣企銀帳戶內。 黃廣名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灣企銀桃園市八德分行,合計提領63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居處,將款項交給卓應晴。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3,被害人李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以臉書佯稱王晨結識李語婕,並佯稱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所需,央求投注彩金,後投注中獎匯回彩金須配合交付相關費用等語,致李語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市八德分行,領取14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黃廣名上址居處,將款項交給卓應晴。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4,被害人郭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起,以LINE對郭玉燕佯稱其為「林東洋」,邀請郭玉燕參加投注並謊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彩金,致郭玉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於109年7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中信銀行桃園市八德分行,提領16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黃廣名上址居處,將款項交給卓應晴。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5,被害人林思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佯稱「李銘安」結識林思涵,再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林思涵佯稱可透過紅酒投資平台「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獲利,致林思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黃廣名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市八德分行提領13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黃廣名上址居處,將款項交給卓應晴。 ②黃廣名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39分至4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市八德分行ATM,共提領4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黃廣名上址居處,將款項交給卓應晴。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追加起訴,被害人羅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起,以臉書佯稱為「沈嘉豪」與羅宇君結識,並以LINE對紀安綺佯稱其為博彩育樂有限公司職員、金控部「王先生」,可參與博彩活動獲利,致羅宇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3萬元、下午3時許匯款27萬4,000元,至黃廣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6,被害人賴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SOUL佯稱為「王港」,向賴怡芬佯稱可透過紅酒投資平台「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獲利,致賴怡芬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8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7,被害人施君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Omi」佯稱為「陳晧宇」,佯稱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有樂透投資商品可獲利,後遭稅務查扣須補資金,致施君燕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市八德分行,提領12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黃廣名上址居處,將款項交給卓應晴。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8,被害人洪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SKOUT」佯稱為「陳貫鵬」結識洪曉菁,佯稱堂兄在澳門擔任資深數據主管,可操控大樂透開獎號碼,致洪曉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9,被害人吳靖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於交友軟體佯稱為「張然」結識吳靖怡,並以LINE佯稱其為澳門金沙酒店進行後台維護,可修改博奕倍率,後博奕平台客服告知須繳交手續費才得提領款項,致吳靖怡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於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市八德分行之ATM,合計提領27萬5,000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黃廣名上址居處,將款項交給卓應晴。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貳、參):
編號 交付之帳戶及方式 詐騙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參編號1) 黃廣名於109年7月中旬不詳時間,在其同上居處,交付「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被害人李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以臉書佯稱王晨結識李語婕,並佯稱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所需,央求投注彩金,後投注中獎匯回彩金須配合交付相關費用等語,致李語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黃廣名陽信銀行帳戶內。 黃廣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被害人趙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起,以交友軟體「Pairs」佯稱為「陳明亮」結識趙芳瑜,再以LINE佯為其香港滙豐銀行信用貸款部門人員,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趙芳瑜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廣名陽信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3,被害人曾甄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以交友軟體佯稱為「劉明雄」結識曾甄琦,再以LINE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投注獲利,致曾甄琦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35萬元至黃廣名台中商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4,被害人張筱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SKOUT」佯為「蔣先生」結識張筱羚,再以LINE向張筱羚佯稱其為恆隆地產集團之主管如果介紹購屋可獲得10%之購房基金,另佯為稅務人員,需繳交手續費才能匯出獲利等語,致張筱羚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廣名台中商銀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參編號2) 黃廣名於109年7月8日15時4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其同上居處,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知密碼(109年7月9日中午不詳時間歸還)。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5,被害人謝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俊宏,並以LINE對謝俊宏佯稱,可利用網站投資,致謝俊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起訴書附表參編號3) 黃廣名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42分後某時許,在其同上居處,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知密碼(109年7月14日中午不詳時間歸還)。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6,被害人紀安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起,以交友軟體Paktor佯稱為「林杰揚」結識紀安綺,以LINE對紀安綺佯稱其為葡京娛樂城工程,該網站有漏洞,如照其方式參與簽賭必可獲利,紀安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方式 給付情形 對本案之意見 1 劉玉慧 ①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7號 ②給付10萬元,自111年6月10日起,每月給付3萬5000元至清償止。 給付1萬元。 被告未依約還款,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2 賴怡芬 ①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 ②給付10萬元,當場給付7萬5,000元,餘額於111年6月9日前給付完畢。 給付8萬5,000元。 被告提款至少5次,提領金額很多,希望重判。 3 施君燕 ①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 ②當場給付2萬5000元。 全數清償。 調解筆錄記載同意原諒被告。 4 趙芳瑜 ①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 ②給付10萬元,自111年6月10日起,每月給付3萬5000元至清償止。 均未清償。 被告1期未還,無和解之誠意。 5 羅宇君 ①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8號 ②給付10萬元,自111年6月10日起,每月給付3萬5000元至清償止。 未陳報。 如被告準時還款,對刑度沒有意見。 備註:其餘被害人經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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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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