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06號
CHDM,110,簡,160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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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振銘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蔡松芳蔡林淑民、李彥泓之證 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鐘振銘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見蔡松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林淑民,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自蔡松芳之機車左側超 車,將蔡松芳之機車強行攔下,阻擋蔡松芳蔡林淑民2人 離去,妨害蔡松芳蔡林淑民騎乘機車往來之一般行動自由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經超過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本應 理性處理生活上的事務,竟貿然攔下告訴人蔡松芳蔡林淑 民所騎乘之機車,且發生的地點在馬路,此舉,讓告訴人蔡 松芳、蔡林淑民可能會因此受到更為嚴重的損害,但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蔡松芳蔡林淑民達 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松芳蔡林淑民對於緩刑 並無意見,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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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