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智晴
被 告 陳秉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呂右任
林銘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臺東監獄署泰源分監執行中
徐志瑋
陳照融
張資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陳照融、張資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陳照融、張資鑫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以LINE 暱稱「徐&CHI」先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Line群組(名稱:以 太幣幣幣幣換)發布出售乙太幣、比特幣之訊息後,原告與 之聯繫,遂對原告佯稱欲出售乙太幣2顆,並由被告陳照融 出面與之視訊議價,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乙太幣。嗣復以LINE暱稱「ch en融」向原告佯稱欲以4萬3,000元購買USDT共1419顆,之後 又稱欲以3萬8,000元購買USDT共1254顆,令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上開USTD,因而致原告總共受有13萬1000元之損害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0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秉善、呂右任、徐志瑋、陳照融均辯稱: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林銘勇辯稱:要慢慢還等語。
(三)被告張資鑫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陳照融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遭 被告陳秉善、呂右任、林銘勇、陳照融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等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分別判處被告陳秉善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林銘勇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被告呂右任有期徒刑貳年、被告陳照融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
二、被告徐志瑋部分,就對原告部分之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並無涉入此案,或因過失而提供任何助力,難認有涉入與原 告受詐欺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徐志瑋之請求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被告張資鑫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告於前述時間遭被告陳秉善、呂右任、林銘勇、陳照融等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USDT共2673顆(價值8萬1000元)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如前述。此 部分USDT再由被告陳秉善透過被告張資鑫兌換成新台幣後, 再依被告陳秉善指示交付款項。
2.被告張資鑫於偵查中供稱: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國內較少,大部分是做對沖,就是國內賣到國外或是國外賣 到國內,資本約有200萬的價值在交易所裡面。虛擬貨幣的 來源,如果是自己挖的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自己挖的, 是一點點的累積上來。從主鍊上,可以從錢包内看得出來虛 擬貨幣的源。如果是與我交易的對方,看得到他錢包内的交 易過程。如果不是專業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的人,通常不會在 很多不同的交易所有不同的錢包。與陳秉善的交易在我的交 易中算是小額的,與陳秉善交易並沒有去注意陳秉善的電子 錢包是否相同,我收取陳秉善虛擬貨幣後,立即轉往中國大 陸網站變賣,每1顆(萊特幣、乙太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約賺取新臺幣200元差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印象 中好像是幫別人賣等語。又衡酌本件原告張智晴及其餘被害 人柯智偉、林重佑、潘玟如、張景峰、徐豪均、梁適鵬、陳 弘修等於交易時均要求交易相對人之真實性,可見在虛擬貨 幣交易時,交易對象乃重要之事項,被告張資鑫係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為業,對於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來源自當更為審 慎,且因虛擬貨幣之流通迅速、攔截不易,近年來已經成為 詐騙之標的,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 知,交易自當更為審慎。被告張資鑫於本案發生時既然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更應謹慎
小心,對於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詐取虛擬貨幣後,可能利用被 告張資鑫經常於國外交易所交易而將虛擬貨幣變現,自難諉 為不知,尤其本件被告陳秉善既非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卻 經常使用不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被告張資鑫交易,既可 以在網路上低價買入,卻不自行另外循管道售出,寧可讓張 資鑫再賺一手等疑點,均視為不見,即率爾接受被告陳秉善 交付之虛擬貨幣,並提供新臺幣給被告陳秉善,令被告陳秉 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將贓款分配處理,顯然 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則其等在可得預見,並能透 過事前查核交易對象之身分等,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下, 置風險於不論,仍接受被告陳秉善提供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 而加以兌現,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 。
3.又被告張資鑫若未提供此一兌現虛擬貨幣之管道,詐欺集團 在變現困難之情況下,實難遂行其詐騙行為,足認被告張資 鑫提供虛擬帳戶兌現之行為,客觀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基上,被告張資鑫提供虛擬貨幣兌現之行為,令被告陳秉善 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應有過失,而原告因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張資鑫提供虛擬貨幣兌現之行 為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張資鑫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張資鑫本身有無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而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原告因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 任、陳照融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及被告張資鑫提供虛擬 貨幣兌現管道之過失行為,因而使原告有遭受有USDT共2673 顆(折合當時新臺幣8萬1000元)、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 刑事判決及本院上開認定明確,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 任、陳照融、張資鑫就原告所受損害之13萬1000元,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 對被告陳秉善、林銘勇於109年1月31日送達、對被告陳照融 於109年1月30日送達、對被告張資鑫於109年2月14日送達, 被告呂右任則於109年2月3日寄存送達瑞井派出所,而於109 年2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陳 秉善、林銘勇、呂右任、陳照融、張資鑫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對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 、陳照融、張資鑫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秉善、 林銘勇、呂右任、陳照融、張資鑫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1000元,及均自111年8月5日起,皆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 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陳照融、張資鑫預 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