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盧泉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行經屏 東市瑞光路與香揚巷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紅燈 右轉」之違規情事,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 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攔查後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 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6月2日製開裁 字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突遭一身分不明之男子 攔下並開立紅單,該名男子外表儀態均與公務員不符,其身 分實為可疑。又該名男子要求伊至超商繳款,則該款項又將 轉往何處?再者,紅單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惟伊絕無紅燈 右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遭對向 執勤員警目擊原告面對瑞光路口紅燈號誌仍右轉進入香揚巷 行駛,員警即鳴笛攔停告知相關罰則後予以舉發。且本件舉 發員警身分業經舉發單位提供員警勤務表影本佐證,是無原 告所認該員警非公務員之疑慮。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
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 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 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於起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方向 之燈光號誌,本件原告確實係紅燈右轉之行為。另原告質疑 交通違規罰鍰分配乙節,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罰鍰收入分 配及運用辦法中均分別定有明文,故民眾繳納交通罰鍰後, 依法定比例分配並由國家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 交通,併予敘明。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 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行為,期限內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六OO,記違 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案發時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經警認 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攔停舉發 ,嗣被告認員警本件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6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1年4月1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 第21至23頁)、原告111年4月15日陳述單1紙(第24至2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9日屏警分交 字第11131942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 採證照片2幀(第26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1年6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2671100號函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4幀、現場圖、員警勤 務表影本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29至35頁)等可佐,上 情信屬實在。
㈢查本件案發時原告既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有前揭紅燈右轉 交通違規情形,員警並當場攔停原告而製開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21頁),再本件亦經被告提出員警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舉發單位員警秘錄 器翻攝照片數幀等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上開證據經 本院交互勾稽並認內容吻合而無不實或有疑義處,則案發 時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並無不合。原告固主張,案發時值勤員警無 論外表、儀態看似不像員警,開罰即於法未合云云。惟本 件亦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位員警「陳尉儀」案發當日勤務分 配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參照),又觀諸該表內容,該 員警於案發當日16時至18時許,係經排定並執行「勤區查 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適於本件案發時之區間內,又依警 攝密錄器上開翻拍照片以觀,本件員警執勤時確實騎乘警 用機車執法無誤,自無致令原告誤認非員警執勤之虞,則 原告指摘舉發單位員警本件有未依法執勤之程序瑕疵云云 ,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