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王英意
相 對 人 蔡福成
關 係 人 蔡安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福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王英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蔡安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蔡王英意之配偶即相對人蔡福成於民
國108年8月1日因外傷性腦出血,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1 年8月4日在「屏東縣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呼叫均無反 應,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則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3年發生第二次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摔倒,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 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 之後因為個人功能嚴重衰退生活無法自理,轉往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 :身材瘦弱、理光頭、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 掉光。下肢無力,雙腳以約束帶固定。左右手上戴有約束用 防護手套並且被約束帶固定。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 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⒉臨床檢查︰下肢無 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 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 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 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 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院111年8月5日屏安管理 字第11100024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雖聲請輔助宣告,然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本院 鑑定時,言語請求改爲監護宣告,此亦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兒子蔡政冀、女兒 蔡麗雲、孫女蔡雨洌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 錄足憑,可見相對人之至親,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關係人蔡安輝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爰併指定 關係人蔡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