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12號
PTDV,111,輔宣,1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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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倩華

相 對 人 楊明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明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楊倩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楊倩華之父即相對人楊明城於民國11 1 年4 月27日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邊緣性 阿茲海默型老年失智症。其於111年3月發生被詐騙集團以幫 忙投資獲利三千多萬元,必須先繳一成的稅款與手續費三百 多萬元才能領出三千多萬元的獲利所得為理由,誘使個案分 兩次匯出款項,事後完全無法追回的事件之後,家人驚覺個 案的認知功能已經明顯退化,隨後經確定診斷為罹患阿茲海 默症。會談中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對於個 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父母、子女姓名、過去 工作公司、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 但有些問題要想很久才能作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 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 (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 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 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



核表(MMSE)= 27,臨床失智評估表(CDR)=0.5,屬於邊緣性 智商的範圍,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邊緣性失智 之程度。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答話尚能切題,但 談話內容趨於簡短,能使用之詞彙也趨於簡單,與人言語溝 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 退化,所能關注的生活事物變成只有少數幾件事。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可以自行購物,可以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已無職業功能,尚有部分社交功能,可 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及騎腳踏車、機車。個案各 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 以自理,但因罹患阿茲海默型老人失智症致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個案於今年被騙三 百多萬元分兩次匯款給詐騙集團之後,迄今尚無法認知自己 是遭遇到詐騙,在與醫師會談中頻頻表示「投資原本就是有 賺有賠,他不會在意」,仍想抵押所有不動產再去賺回來, 也仍把被騙大筆款項視為投資失利。詢問個案是否知道今天 來到精神科專科醫院的目的為何,個案表示今天是來治療耳 鳴的,當告知個案是因為家屬申請輔助宣告的鑑定時,個案 也不置可否,僅表示家屬的任何安排他都同意,因此個案的 現實判斷能力已經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未來再度遭受詐 騙的機率仍高。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建議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院 111 年8月31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7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相對主要係由自己之退休金支付生活費用,此據證人陳鳳 雀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倩華為相對人之女,有擔任 輔助人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倩華為輔助人。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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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