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6號
PTDV,111,訴聲,6,202209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董欣崇
董欣榮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相 對 人 董榮名即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人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 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8號繫屬在 案(下稱系爭事件)。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位於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之人員 林鈺庭蕭春美以新臺幣8,088萬元價格登錄於Google網站 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詢價、洽購,顯見其等一開始即以相對 人為人頭,於民國105年間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多數派下員授權,111年2月間預計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 格移轉系爭土地,是林鈺庭蕭春美以相對人為人頭賤價出 售系爭土地於己,濫權補償非法占用人及惡意隱瞞土地增值 稅轉嫁由系爭祭祀公業承受,使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恐 遭受出售土地卻負債之情事,而林鈺庭蕭春美系爭土地 移轉於己再以8,088萬元出售牟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 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 的,且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 請求),始足當之;準此,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縱使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涉及不動產之出售事宜, 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董榮名對於董煥吉/董煥符祭祠公業之管理人執行管理權暨 業戶下所有土地之處分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併予判 決確認本於不合法選任程序而產生的管理人即被告任職期間 所僭越成立的祭祠公業董煥吉與董煥符之各壹份現行管理暨 組織規約(證書)係屬虛偽非真之文書。㈢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董榮名以董煥吉/董煥符祭祠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所提供給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為報備之最新現派下員(29名)名冊所 浮列之五位人名之派下權不存在。」,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 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暨 對於所有土地之處分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祭 祀公業組織規約係屬虛偽,聲明第3項則係確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名冊浮列之5名派下員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 標的無一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就 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