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號
PTDV,111,訴,8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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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鍾翎
陳春祥
林秀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
聲 請 人
原 告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俊仁
廖素珠
黃秀娟
  主 文
俊仁廖素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 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 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 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 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



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本件雖非依民法835條之1規定 請求增加租金,而係依民法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 惟仍屬形成之訴,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0 -2等3筆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共有;同 段688-2、688-6、688-7地號土地(下稱688-2等3筆土地) 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娟共有,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不同意本件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660-2等3筆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共有 ,688-2等3筆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娟共有,前揭土地 共有人合計各為9人、8人,而聲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加總 為363450/720000,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至55 頁)。足見本件為原告之共有人數、應有 部分,未超過前揭土地共有人半數之人數,就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未逾2/3 。是以,聲請人及未起訴共有人為上開土地之 共有人,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 追加未起訴共有人為原告,於法有據。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 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均未具狀陳述意見,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為原告 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 一同起訴。
㈡、惟688-2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淑娟,為本件訟之被 告,並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黃淑娟已因調整 租金而與原告涉訟,依前揭規定雖應與共有人共同起訴,當 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相對人黃淑娟既為本件之被告,與原 告立場對立,復與被告黃順源係姐弟關係,倘增加租金,必 造成相對人黃淑娟與被告黃順源之生活負擔,足見相對人黃 淑娟與被告黃順源之利害關係,顯高於其與聲請人就上開土 地租金調整利益。準此可見,堪認相對人黃淑娟與被告黃順 源之利益一致,而與聲請人之利害相反。是則,聲請人黃淑 娟拒絕同為原告,應屬有理。
㈢、揆諸上開說明,如共有人明示反對其他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 、或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認其理由正當,此與事實



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異,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計,其餘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是故,縱相對人黃秀娟未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聲 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亦非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難謂追加相 對人黃秀娟為原告,係相對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據此而論 ,相對人黃秀娟以上㈡所示之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應屬有 正當理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為原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相對人黃淑娟乃屬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 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自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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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