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劉伯男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烱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以111 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0元,該裁定於同年8 月29日送達 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