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大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富
被 告 陳廣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陳訢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初口頭委託伊,約定由 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 。伊先於111年1月4日經伊覓得羅姓客戶願以新臺幣(下同 )1590萬元之價格下斡旋金,被告不同意,表示實拿1600萬 元方願意出售,而未成交。嗣訴外人鍾廣森與伊簽訂附停止 條件(斡旋金)委託書,表示願以161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支付5萬元斡旋金。伊旋即通知被告上開資訊,並請被告 配合辦理後續締約事宜,惟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聲請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請解,請求給付 服務費,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無故不履行簽訂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依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成交價額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即96萬元。爰依居間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 日,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營業員陳瑞富於109年9月自行前往伊之住 所,向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秀紅表示其願代為銷售系爭土地 ,並欲攜其客戶前往賞地,張秀紅遂口頭同意陳瑞富得攜帶 客戶賞地。惟張秀紅並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伊亦未授 權張秀紅與原告訂立居間仲介契約,兩造間亦無簽訂任何委 託銷售契約,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 故意不履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 就,應給付服務報酬9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居間契 約?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 68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另民 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經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次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違反本條項者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之買 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 下列文件應由經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 售委託契約書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項即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仲介服務業,此有原告設立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該條例第1條之 立法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 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而制定。則原 告對上開規定除知之甚詳外,更應有遵守之義務,以保障交 易者之權利始為正辦。但原告卻始終自承與被告間均以口頭 商議,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已有對外銷售之情(見本院卷
第108頁),此舉顯已有害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交易者權益 ,而為造成本件訴訟之主因。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 即有效成立本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銷售契約,自非可取。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銷售資料、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 委託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承辦人員陳 瑞富與被告配偶張秀紅LINE對話截圖(下稱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銷售資料,僅係原告單方製作,其上記 載關於系爭土地面積、地上物、路線參考、訴求重點等等( 見本院卷第25頁);而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 則係原告與鍾廣森簽立,內容記載略為:買方鍾廣森願以每 分地330萬元出價購買,及支付現金5萬元交由原告,服務費 為百分之1(見本院卷第31頁)。前揭書證關於被告委託、 同意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銷售價格,仲介報酬等契約要 件均付之闕如,更無被告簽名,實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居間契約存在。
⒉又原告固有於111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 依約出面並攜帶相關資料配合簽訂買賣契約,惟該存證信函 之內容仍為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另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亦僅記載兩造因土地買賣仲介糾紛,因當事人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從認定被 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已不爭執內容為真正。 而依張秀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瑞富知道系爭土地是我先 生的,也告訴他系爭土地要我們全家討論之後再說,而且這 件事(出售土地之事)我先生也不知道。會留LINE給陳瑞富 是他說如果有人想看地,可否讓他帶人來看,我說好啊,你 就去看看,我也可以瞭解一下。然後我就留電話給他,他就 加我LINE。我或我先生沒有告知或同意多少錢會賣系爭土地 ,我們還沒有討論到價錢,所以我先生都不知道。法官提示 的本院卷123 頁,這是我與陳瑞富的LINE對話,其中2022/1 /6陳瑞富說「如果把成交價寫成1650可以嗎」,我回答「甚 麼意思?」;2022/1/17 陳瑞富說「已收斡旋而且也超過您 要的價位OK」,這些都是我和陳瑞富的對話沒錯,但我很早 就跟陳瑞富說,你不要隨便收定金或斡旋金,因為土地不是 我的,我還沒跟我先生講。法官提示的本院卷125 頁,2022 /1/22 陳瑞富說「張姐我今天有去跟買方延長斡旋時間等您 女兒回來見面談但是價格要維持1600萬元實拿得再要買方加 價」。我回答「我沒有授權你去拿周旋金,請你不要自作主 張」,以及2022/1/23 陳瑞富說「大姊您叫我賣土地時,我
如果有達到您的底價時就可以收取斡旋金您可以去問代書或 是仲介公司口頭約定也是約定」,我回答「現在是我女兒作 主,有甚麼事情可直接找她」,這也是我和陳瑞富的對話。 但我沒有授權給陳瑞富,我有跟陳瑞富說土地不是我的。我 不知道為何陳瑞富會說達到我的底價了。法官提示的本院卷 129 頁,有幾張LINE的截圖,上排左邊有一張契約書,上面 有一張支票;上排中間有一張契約書,還有一些錢,這是陳 瑞富傳給我的照片,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紀錄可知,被告 或張秀紅未曾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亦不清楚原告業務員 陳瑞富傳LINE訊息所載金額之意,更明白提醒原告業務員未 獲授權勿擅自收取買方之斡旋金,益徵被告確未委託原告出 賣系爭土地或簽立居間契約,是被告辯稱未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兩造間無居間契約一節,應屬非虛而為可採。 ⒋再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經紀業者為求賺取仲介佣 金,於未必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確實簽約代售情形下,猶將物 件私自刊載廣告或逕自攜買方前往看地者,屢見未鮮,此類 情形未必均有徵得原委託人同意託售。而原告提出之上揭土 地銷售資料、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其上均未有被告 指示或同意原告刊載之蛛絲證據,原告帶人前往系爭土地賞 地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自行持續積極找尋買方, 擅自收受買方斡旋金,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有委託原告銷售 。
㈣是以,原告就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居間契約,且未約定報酬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又原告迄未舉出 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等以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云云,尚乏依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居間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配合簽約之義 務,故原告起訴依居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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