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葉冬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英斌、葉主賢及葉主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萬5,816元(1700×
10503.24×3/8=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7,33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被告等人有已死亡者,則一併
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