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鄭鴻博
被 告 陳震雷
鄭吉雄
鄭鴻展
白金汝
鄭旭志
鄭伍淑
鄭筑軒
陳木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2,573.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元,以及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6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5,444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應有部分,650×22,573.33×
1/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25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