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劉育銘即安達居家長照機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紀素團、王群、王之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63,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紀素團、王群、王之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