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柯新來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A000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367,816元【計算式:9983.49×1,800元×164/400=7,367
,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另請
提出被告江昌智、江昌信、江昌榮、江金泉、張晟銓、何慶
章、任宗義、吳啟智、林黃玉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到院。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改為提出其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