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柯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慶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慶俊(Z000000000)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