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周坤義
被 告 周坤榮
周坤成
周楷勝
周書玨
周坤逸
周秀美
周愛月
周秀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
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地
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
核定訴訟費用,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為1厘7毛(
即164.883平方公尺),設定面積超過現在之土地面積,以
土地面積計算。本件為無約定租金之情形,其價額依其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
5倍為新臺幣(下同)607,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3,520元×年息10%×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15年=607,200元】。又系爭土地地價為2,210,185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219元×115平方公尺=2,210,1
85元】,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年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
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607,200元為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