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6號
PTDV,111,聲,66,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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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戴國華
相 對 人 詹○依
詹○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1,4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7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4號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聲請人願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各 至相對人詹○依、詹○恩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詹○依 、詹○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詎相對人於111 年7月2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詹○依、詹○恩扶養費各272,000元(108年8月起至111年



5月止共34個月),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071號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相對人詹○恩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臺中市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處遷至屏東縣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約定,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扶養相對人 詹○依,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詹○恩,聲請人每月僅須給付相 對人詹○依之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已依約定期給付該扶養 費,且自111年6月相對人詹○恩遷回臺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住處後,即恢復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共16,000元,故聲請 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扶養費。又依前開扣押命令執行之結 果,聲請人除須扣薪3分之1外,同一期間另應支付相對人扶 養費,並返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合計高 達44,500元【計算式:(67980÷3)+16000+5000=44500】, 而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聲請人已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 年度補字第51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相對人雖均否認本件有減少或免予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則在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及必要,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其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內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而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8,352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個月及2年,合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月,則以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91,400元【計算式:548352x(3+4/12 )x 5%=914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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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