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嬿竹
相 對 人 黃水典
黃致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 年6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111 年度潮補字第4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尤博弘、尤偉傑(下 稱尤博弘2人)為同段8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尤博弘2 人與相對人黃致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同段806地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其中由伊分得租金3,000元,尤博弘 2人分得租金3,000元。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然原裁定以每月租金6,000元,20年租賃 期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因租賃 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抗告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至8頁),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20年、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6,000元匯給抗告 人。113年7月1日起租金分配抗告人3,000元,分配尤博弘2 人3,0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屬租賃定有期間者,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及租賃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 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為抗告人與尤博弘2人,惟抗告人提 起本訴之利益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81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2.5年)+(3 ,000元×12個月×17.5年)=81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3,511,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元×31,924平方公 尺=3,511,640元),足認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系爭租約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上說明,應以價額較低之權利存續 期間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10,000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及同段806地號土地, 併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暨諭知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