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07號
PTDV,111,監宣,20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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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施雯娟

相 對 人 李幸

關 係 人 李順平


施正昌

施仁政

施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志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幸之監護人。指定施雯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雯娟之母即相對人李幸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因重度身心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施志鳴為監護人,聲請人施雯 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



國111 年9 月9 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由鑑定人即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彭啟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 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現在病症為腦栓 塞、心臟病、失智症、高血壓。個案自兩年前即入住機構, 安泰醫院約住半年,之後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至今 。平時大多由大兒子及女兒探視照顧。據家屬表示,個案兩 年前肺積水,康復之後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從可 以認出家屬、短暫說話、可餵食,到現在已無法認出家屬, 也只能靠鼻胃管進食、無行動能力。據機構護理人員表示, 個案目前生活照護事務已全部皆需仰賴他人完成,大多時間 皆意識昏沈。個案目前無法以言語、眨眼、點頭、搖手等方 式表達意思,生活事務皆由旁人協助,亦無法自行表達饑餓 、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若有痛會呻吟,但無法做 其他更進一步表達。個案身體狀態方面,四肢瘦弱,皮膚乾 燥脫屑,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 四肢較為僵硬且攣縮。目前有鼻胃管、鼻導管氧氣輸送及包 尿布,因為可能亂扯導管,故手有約束。會談中個案對於個 人基本資料問題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 算術加減計算,也無法識別硬幣幣值,注意力不佳,評估檢 查時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及舉手抬腳、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 判斷能力。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沈,眼睛無法張 開,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無法與家人溝通,也 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在病床 上,身體清潔度尚可。主責照顧人員表示個案大抵整天昏沉 ,偶爾會因疼痛而呻吟,但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或理解旁 人之叫喚。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無法睜開眼睛,也無法聽指 示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 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不知自己的名字、自己的 財產、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人、時、地之定 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來訪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 。日常生活方面,無法自己進食(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每天包尿布)、移動身體(須他人幫忙移位及定時翻身) 、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 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 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判斷危險 行為。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之失智症 為阿茲海默氏症,亦有可能是因腦栓塞後所演變。因近年來



失智症逐漸嚴重目前大多時間處於意識昏沈,認知功能持 續退化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 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據家 屬表示,個案在機構的這一年多,認知功能維持平穩,目前 無法認出家屬,無法表達意思,皆需靠照護人員處理自我清 潔,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 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 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1年9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8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個人之 認知能力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施志鳴為 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弟 李順平、其他子女施正昌施仁政施雯娟亦表同意等情,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施志鳴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施志 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施志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施雯娟 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聲請狀附卷可佐,爰並指定 聲請人施雯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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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