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87號
PTDV,111,監宣,18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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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美夙

相 對 人 陳楊桂枝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楊桂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 號7 樓之7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德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楊桂枝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陳美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楊桂枝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楊桂枝之女,而陳楊桂枝因車禍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楊桂枝為監護宣 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陳楊桂枝之戶籍謄本、陳楊桂枝之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陳楊桂枝進行鑑定程序,其經彭啟倫醫師 鑑定後認為:陳楊桂枝因車禍後腦部外傷引起失智症,評估 個案因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等語,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楊桂枝因患有上揭疾病,致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陳楊桂枝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陳楊桂枝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父 親陳德勝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陳德勝陳楊桂枝之 配偶,為親密之親屬,且陳楊桂枝之女即聲請人、孫陳育廷 均同意由陳德勝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 份在卷可 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陳德勝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陳德勝擔任陳楊桂枝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陳德勝,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陳楊桂枝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楊桂枝之女,為親密之 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 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陳德勝 對於陳楊桂枝之財產,應會同陳美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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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