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74號
PTDV,111,監宣,17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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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劉廖秋英




相 對 人 廖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坤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廖秋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春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廖秋英之母即相對人廖坤妹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彭啟倫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高血壓、失智 症,其已在神經內科追蹤約兩年,診斷為失智症,自發病後 至三個月前,功能逐漸下降,尚可騎腳踏車找朋友聊天、自 己進食及洗澡。目前短期記憶差(五分鐘前的事情就忘記了 )、無法識別家人(叫錯名字)、無法算數、靠輪椅行動, 但尚可表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意識清醒 ,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家屬主訴其中一眼視力很差可 能有白內障),家人溝通僅能及於簡單動作或簡單命名(手 錶、鞋子),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



估時有束腹帶綁於輪椅上,身體清潔度尚可。目前認知功能 已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不知自己 的名字、自己的財產、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 人、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晚上誤以為白天,無法認出來 訪之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例如現在為民國幾年幾 月幾日、早餐內容)。簡短智能測驗(MMSE),個案僅獲得5 分(資訊登錄2分、指物命名2分、閉上眼睛1分,此測驗滿 分30分,小於17分即顯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己進 食(容易弄翻食物或耗時進食一口)、大小便(因為時常失 禁,所以每天包尿布)、移動身體(可自己從床上坐起,但 須他人幫忙移位),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 顧品質不佳。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 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案各項功能明顯 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 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因近年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之持續退 化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 度皆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8 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63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子先墊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張春賢證 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劉廖秋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廖秋英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劉 廖秋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春賢 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張春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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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