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71號
PTDV,111,監宣,17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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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朱秦瑛

相 對 人 鄭月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朱秦瑛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月監護人。指定朱秦芬(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月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月之女,而鄭月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因車禍重傷後引發腦動脈瘤破裂而昏迷,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鄭月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 請人及鄭月之戶籍謄本、鄭月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鄭月進行鑑定程序,其經彭啟倫醫師鑑定 後認為:鄭月因腦溢血引起之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目前呈昏迷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鄭月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鄭月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就鄭月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月之女,為親密之親屬, 且鄭月之其他子女朱訓進、朱建忠朱秦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鄭月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鄭月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妹朱秦芬擔任等語,本院審酌,朱秦芬亦為鄭月之女,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朱 秦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鄭 月之財產,應會同朱秦芬,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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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