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世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世同自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517,887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農工,每月所得約 為22,913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6,66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6,247元(計 算式:22,913-16,666=6,247)。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3,517,887元,亦有聯徵 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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