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12號
PTDV,111,法,1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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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新臺幣1,000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召開第6屆第4 次董事會,原任董事即第三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 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下稱張沛然等8人 ),均於董事會辭任董事,並選任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下稱顏仰光 等8人)與楊永琦龔兆福邱東初為新任董事。惟該次選任 董事行為,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該次選任董事 行為無效,張沛然等8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顏仰光等8人 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顏仰光等8人之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855 號裁定駁回顏仰光等8人上訴確定,顏仰光等8人已不具備再 聲請人之董事身份。又聲請人目前董事僅餘3席,致董事會 不能行使職權,且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亦函請完成臨時董 事選任事宜。是聲請人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已造成聲請 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2 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 行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 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



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準此,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臨時董事者,當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而已 。財團法人自身並非該條所定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固不待言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為其內部機關,在解釋上,財團法人既 非其內部機關董事會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其自身之利害關係 人,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不包含 財團法人自身,從而,財團法人自身應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自身為聲請人,主張其董事會 不能行使職權,而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揆之前揭說明,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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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