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陳德村
被 告 陳德田
被 告 陳德忠
被 告 陳淑惠
被 告 張皆得
被 告 張文珍
被 告 張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德田、陳德忠、陳淑惠、張皆得、張文珍、張文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追加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第195-19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金全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 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全於85年2月19日死亡,陳金全與第 一任配偶陳張三梅育有陳德村、陳德田、陳德忠、陳淑珠、 陳淑惠等5名子女,且陳張三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 承人再與第二任配偶陳潤梅結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陳潤 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故繼承人為上開5名子女和配 偶陳潤梅,應繼分各6分之1。惟陳潤梅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次日死亡,陳潤梅與前配偶張茂男育有張皆得、張文珍、張 麗真、張文珠,張麗真已死亡且絕嗣,故應由其他3名子女 張皆得、張文珍、張文珠繼承陳潤梅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 1,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陳金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 繼 承登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德村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德田、陳德忠、 陳淑惠、張皆得、張文珍、張文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7-208頁) ㈠被繼承人陳金全於85年2月19日死亡,陳金全與第一任配偶 陳張三梅育有陳德村、陳德田、陳德忠、陳淑珠、陳淑惠 等5名子女,且陳張三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再 與第二任配偶陳潤梅結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陳潤梅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故繼承人為上開5名子女和配偶陳 潤梅,應繼分各6分之1。惟陳潤梅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 日死亡,陳潤梅與前配偶張茂男育有張皆得、張文珍、張 麗真、張文珠,張麗真已死亡且絕嗣,故應由其他3名子女 張皆得、張文珍、張文珠繼承 陳潤梅之應繼分,各為18分 之1,繼分比例詳如附表2所示,陳金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 (110調字第187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31-45、59-76 、81-104、113-189 頁,院卷 第13-27、57-79、131頁)可參。 ㈡系爭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
本件爭點(院卷第208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繼承人陳金全於85年2月19日死亡,陳金全與第一任配偶陳 張三梅育有陳德村、陳德田、陳德忠、陳淑珠、陳淑惠等5 名子女,且陳張三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再與第 二任配偶陳潤梅結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陳潤梅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生存,故繼承人為上開5名子女和配偶陳潤梅, 應繼分各6分之1。惟陳潤梅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死亡, 陳潤梅與前配偶張茂男育有張皆得、張文珍、張麗真、張文 珠,張麗真已死亡且絕嗣,故應由其他3名子女張皆得、張 文珍、張文珠繼承 陳潤梅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繼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陳金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規 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金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 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陳金全 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 困難,而到場之陳德村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予以分割,是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一:陳金全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恆春鎮德和段378地號(重測前:槺榔林段102地號,面積2,06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恆春鎮德和段961地號(重測前:槺榔林段200地號,面積5,57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恆春鎮德和段967地號(重測前:槺榔林段200之1地號,面積49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恆春鎮僑勇段1150地號(重測前:網紗段246之32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恆春鎮僑勇段1149地號(重測前:網紗段246之38地號,面積1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恆春鎮僑勇段1149之1地號(分割自同段1149地號,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淑珠 6分之1 2 陳德村 6分之1 3 陳德田 6分之1 4 陳德忠 6分之1 5 陳淑惠 6分之1 6 張皆得 18分之1 7 張文珍 18分之1 8 張文珠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