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公同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9號
PTDV,111,家繼簡,9,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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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生志
王忠益
王月麗
王安騏
王月鏡
王子源
王子玲
王吳梅雀
王耀贒

王素燕
王素月

王素綿
王博霞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
原 告 王進榮
王俊力
王雪鳳
王錦梅
鍾慶總
鍾慶堂

鍾慶臨
鍾麗美
王鉗
王珠仔
兼上列24人
訴訟代理人 鍾寶財



被 告 王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補償金,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富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成於民國33年1月10日死亡,遺留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兩造為其 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雖未及辦理繼承登記,但經訴外人即共有人王崇 禮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出面積228.95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共有人相互找補結果,兩造公同共 有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萬3,460元(下稱補償金),業 經他共有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9號清償提存在案,兩造 皆為該補償金的受取權人,為此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的補 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智富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 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 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 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前段、第3點 第1項、第2項、第13點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均是王金成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卷第47至151頁),惟被繼承人王金成為日據 時期高雄州屏東郡新圍庄百四十六番地之戶主,其於昭和19 年1月10日(即民國33年1月10日臺灣光復以前),因死亡而 喪失戶主權,旋於同年2月10日由其子王文詩相續戶主之位 ,家產即由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 親屬)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王金成於臺灣光復前死亡,應 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並無女子繼承習慣, 依當時繼承習慣有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存在,即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兩造並非皆是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顯而易見,原告主張兩造均是王金成 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尚非可信。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亦即對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 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見)。承前所述,兩造 固非皆是王金成的合法繼承人,惟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兩 造即為王金成的合法繼承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且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補償金,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 見卷第153至163頁),既未經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 ,對於當事人及法院即具有拘束力,後續訴訟法院尚不得為 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據此,原告主張兩造為王 金成之繼承人,堪予認定。  
五、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 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再查,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的補償金,性質上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除被告王智富以外,其 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皆同意處分該權利,其等事實上又 無法得到被告的同意,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補償金,即屬有 據。末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規定,兩造潛在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 (見110年度屏簡字第668號卷第19至73頁),其等皆願依據 民法繼承編規定分配補償金,亦據其提出書狀為證(見卷第 189至19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堪認 其無意見。爰審酌補償金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補償金,符合公平原則,兼顧



公同共有人之意願,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 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財產別 金額 分割方法 補償金 新臺幣48萬3,46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子源 1/72 王子玲 1/72 王生志 1/36 王忠益 1/36 王月麗 1/36 王安騏 1/36 王月鏡 1/36 王吳梅雀 1/48 王耀贒 1/48 王智富 1/48 王素燕 1/48 王素月 1/48 王素綿 1/48 王素華 1/48 王博霞 1/48 王進榮 1/24 王俊力 1/24 王雪鳳 1/24 王錦梅 1/24 王鉗 1/6 鍾寶財 1/30 鍾慶總 1/30 鍾慶堂 1/30 鍾慶臨 1/30 鍾麗美 1/30 王珠仔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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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