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5號
PTDV,111,家繼簡,1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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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台珊


劉台威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于珍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治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按如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治田所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動產,按如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治田設籍於屏 東縣○○鎮○○街00號2樓之2,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存款帳 戶亦均設於屏東縣東港鎮,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卷第1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就兩造被繼承人劉治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繼承登記。 」(見卷第13至16頁),嗣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治田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欄,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 人劉治田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兩 造協議分割方法』欄,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三、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治田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 按如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由被告于珍美單獨取得。 」(見卷第129至13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基於兩造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于珍 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治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而兩造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110年11 月16日在被繼承人住所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在場亦有被繼承人母親林只仔見證。惟因被告事 後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劉台珊於110年11月2 7日、110年12月7日至被告位於花蓮之居所通知被告出面辦 理,亦遭其拒絕,原告復數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告出面辦理,均未獲回應,原告劉台珊遂於110年12月2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迄今仍不為所動, 甚至拒絕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單可憑。 而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具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其於權衡利 害得失後,自願與原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與原告等意思 表示一致,該系爭協議書即已成立生效,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事後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據此,除原告等業已辦理 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之存款繼承,及中國人壽之人身保險 有指定受益人而不需被告會同辦理外,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于珍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共有物 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 不等,而受影響。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兩 造於110年11月16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 信函暨其郵件投遞過程明細表、信封正反面、被繼承人名下 台灣銀行東港分行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東港區漁會、東港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餘額明細、凱基證券東港分公 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 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行動市內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卷第17至58頁、第71頁、第83至92頁)。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明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 及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存款之遺產,且被告同意就被繼承 人所遺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存款由原告2人平均取得,被 告僅就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單獨取得, 其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股票均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見 卷第29頁),又據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人蔡秋男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共和村地址所簽訂,伊 受原告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也在場 ,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伊擬定的,簽訂當時兩造都已講好且同 意,協議書上被告蓋章處是被告的印鑑章,嗣因後來找不到 被告出面辦理,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47 、148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綜上,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間既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如何分配達成一致之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則 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照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附表 編號5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按如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並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動產,按如附表「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由被告單獨取 得,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被繼承人劉治田所遺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台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6元 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 2 存款 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1,534元 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 3 存款 東港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49,966元 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 4 存款 東港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元 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 5 股票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53股(核定價額17,748元) 由原告劉台珊單獨取得 6 動產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輛(核定價額30,000元) 由被告于珍美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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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