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01號
PTDV,111,家救,10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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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曾容娟

相 對 人 江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是以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 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 力,尚無必然關聯。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 項與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 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 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 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聲字第9 號、96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家補字 第30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法扶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等情,



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惟查,本件扶助種類僅為文件撰擬, 且屏東法扶會認全戶(應計算人口數僅聲請人一人)可處分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491,40 6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 查知聲請人薪資所得為331,609元,平均每月27,634元,顯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收入上限25,614元),是屏東法扶 會審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一節,尚難憑採。本件聲請人請求 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費用4,000 元, 金額並非十分龐大,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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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