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9號
PTDV,111,司聲,13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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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許益銘


相 對 人 黃惠

鍾慶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 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7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 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經其提出106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影 本、協議書影本暨正本為證(見本件卷第3及15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誤。惟查,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雖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並未提 出印鑑證明,本院無從確認協議書上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確 實為其等親自所為。又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發函命聲請 人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件擔保金,惟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不願意提供,故未能陳報, 有聲請人111年9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23頁)。 聲請人不能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確認協議書上相對人之簽名 、蓋章確實真正,難認聲請人已獲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擔 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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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