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485號
PTDV,111,司繼,148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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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
聲 明 人 戴俊耀

戴妤

法定代理人 戴家鴻

聲 明 人 李翠鳳

吳庭碩

江宥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妍嬅

法定代理人 江應龍

聲 明 人 陳侑

法定代理人 陳芃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偵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李翠鳳李妍嬅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戴俊耀、戴
妤妘、吳庭碩江宥靚陳侑憲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偵林(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11 年6 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李偵林之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聲明人李翠鳳李妍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 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本件被繼承人之養女李翠雲於84 年4 月9 日即已死亡,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李鎬偉即 為代位繼承人,然聲明人戴俊耀戴妤妘、吳庭碩江宥靚陳侑憲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而本件既尚有 上開代位李翠雲之繼承人即李鎬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 首揭規定,聲明人戴俊耀戴妤妘、吳庭碩江宥靚陳侑 憲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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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