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67號
PTDV,111,司繼,1167,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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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
聲 明 人 許吳美銀

許惠敏

許武勝

許惠英

廖滋鐶

廖貞

廖靜

許宏賓

許雅琇

藍裕棠

雅鈞

謝羨婗

謝沐霓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滋鐶

謝欣宏

聲 明 人 藍晨語

藍悅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翠容

藍裕棠

聲 明 人 李羽宸

李廷羿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藍雅鈞

李健盟

聲 明 人 林沛賢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琇

林榕祥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許吳美銀
許惠敏許武勝許惠英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廖滋鐶
廖貞貽、廖靜柔、許宏賓許雅琇藍裕棠、藍雅鈞、謝羨婗
、謝沐霓、藍晨語藍悅玲、李羽宸李廷羿、林沛賢之部分爰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興泉(男,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5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 年6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許吳美銀許惠敏許武勝許惠英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廖滋鐶、廖貞貽、廖靜 柔、許宏賓許雅琇藍裕棠、藍雅鈞、謝羨婗、謝沐霓、 藍晨語藍悅玲、李羽宸李廷羿、林沛賢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輩繼承人許武 男未拋棄繼承,且許武男復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經本院111 年度司繼第1162號全部准許,此有戶籍資料、 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 親等在先之前順序繼承人許武男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親等在 後之聲明人廖滋鐶、廖貞貽、廖靜柔、許宏賓許雅琇、藍 裕棠、藍雅鈞、謝羨婗、謝沐霓、藍晨語藍悅玲、李羽宸李廷羿、林沛賢依法即尚無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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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