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17號
PTDV,111,司票,717,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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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陳宏尉
相 對 人 李澤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 1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其中編號007至010之本票4紙,均未載到期日,雖視為 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 即111年8月15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請求編號007至010之本票4紙自發票日起算利息, 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9日 10,000元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CH842676 002 110年8月19日 10,000元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CH842677 003 110年8月19日 10,000元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CH842678 004 110年8月20日 10,000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CH842679 005 110年8月31日 1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CH842680 006 110年9月2日 10,000元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CH842681 007 111年1月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CH842683 008 111年6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CH842686 009 111年7月11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CH842687 010 111年7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CH84268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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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