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81號
PTDV,111,司票,681,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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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廖振賢
相 對 人 楊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逾週年 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7月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2日 002 110年10月1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7日 003 110年11月3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8日 004 111年5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4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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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