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47號
PTDV,111,司票,647,2022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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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方鳳雯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林壯孝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
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有明文規
定。故請具狀陳明本件抗告之理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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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