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817號
TCDM,106,中簡,181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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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507、16208、16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紹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紹浤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 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映失竊之毛毯1件,業已自行尋獲 ,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被告施紹浤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家寬 所有之魔音大師藍芽麥克風1個,屬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之犯罪所得;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建成所有之龍 蝦1隻,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字 第16428號卷第17頁)時,供述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變 賣所得款項,為被告犯該案竊盜行為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映所保管之毛毯1件,業



經告訴人張映自行尋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施紹浤竊盜案件: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320條 │施紹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
│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第1項之竊盜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蘇家寬所有之魔音大師│罪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藍芽麥克風1個部分 │ │魔音大師藍芽麥克風壹個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320條 │施紹浤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
│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第1項之竊盜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邱建成所有之龍蝦1隻 │罪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部分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320條 │施紹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
│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第1項之竊盜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張映所保管之毛毯1件 │罪 │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4507號
106年度偵字第16208號
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施紹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紹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6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其之前所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3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蘇家寬所有之魔音大師藍芽麥克 風1個(價值《下同》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並將其所竊得前揭物品置於某不詳地點。嗣於同年4月 10日上午某時,蘇家寬至公司時發現遭竊,經詢問同事得知 施紹浤涉有重嫌,遂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施紹浤到案說明 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醉鴛鴦啤酒庭園廣場」前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邱建成所有、放養於店內水族箱之龍蝦1隻(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騎乘前揭腳踏車載離現場,並 將所竊得之龍蝦,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所得現金則 供己花用完畢。嗣經邱建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施紹浤涉有重嫌,經警調



施紹浤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0號洗衣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張映所管領置於店外門口處之毛毯1件,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張映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 知施紹浤到案說明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悉上情(事後該失 竊之毛毯,業經張映自行尋獲)。
二、案經蘇家寬張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紹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寬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邱 建成、證人即告訴人張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106年度偵字第16208號案卷內所檢附之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案卷內所檢附 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106年度偵字第14507號案卷內所檢附之店家、路口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4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1個、龍蝦之犯罪所得300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毛毯1件, 因被害人張映事後已自行尋獲,有本署詢問筆錄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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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