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之 「甲○○」均更正為「王家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 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立即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以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犯罪後一個月內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 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 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